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最新版(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摩托车)

一、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公路完整、安全、畅通、高效运营,维护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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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的管理,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的道路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公路经营和服务活动。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公路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路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治安、刑事案件早期处置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公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二、贵州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道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隧道、渡口。

县道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连接县城与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道路,以及非国道、县际公路。省道。

乡道是指主要服务于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管理的道路,以及连接乡与乡、乡与外界之间的除县道以上公路以外的道路。

乡村道路是指直接服务农村生产、生活的道路,不是连接建制村、建制村与乡(镇)的乡道和高级道路。

第四条农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设与养护并重、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地区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道路建设和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委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实际,编制省级公路发展规划与国家和省级农村公路发展目标相一致,与国家公路相协调,与其他形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管机构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由主管机关备案。

乡、村庄道路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到专员公署交通部门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道路规划时,应当征求沿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一般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工程难度大、地质复杂的村道和县道、乡道施工路段,应按照全省农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县道、乡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改扩建;村道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农村公路建设废弃的砂、石、土,进行土地整理利用等,防止农村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桥梁、隧道工程、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不符合四级标准的公路工程和小型桥梁的设计,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此项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当招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队伍组成监理队伍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以外的技术人员,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

农村公路施工工地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和施工质量责任公示栏,公示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事项、举报热线等。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交付竣工验收。交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移交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农村公路、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验收。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移交)后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章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的养护里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认。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县道、乡道的小修、保养,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庄道路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交通管理站指导下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重大、中期维修、改造工程建议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农村公路事故多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等安全工程项目,要纳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改建工程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修、中修、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并按规定验收。

农村公路大型、中期维修改造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招标或竞争的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农村道路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危及行车安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道路日常养护、行道树种植、公路标志设置、路基加固的需要,应当在公路两侧划定边沟(截水沟、边坡沟)。县道和乡道的防护坡道。外缘不小于1米的公路用地;村委会将村道(截水沟、护坡坡道)两侧外缘不小于1米的土地纳入公路用地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的采砂、采石、取土、取水等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乡村道路的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安排以及相关奖惩实施的依据。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以政府投入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的多渠道融资机制为基础。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小修、养护经费由县级财政安排。如果公路养护里程或养护费用增加,财政安排的资金也会相应增加。省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大、中修缮改造项目资金由省财政按照中央转移支付规模和标准安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相应资金,投资农村公路重大、中期维修改造项目。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公路防护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不得毁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检举破坏、破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的行为。安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道路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实施公路防护工作。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保护工作。村委会应当将村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保护村道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村庄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

(二)在村道和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破坏、污染、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三)在村道两侧用地范围内以及影响村道安全的区域倾倒废弃物、采矿、爆破作业的;

(四)在村道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五)超限运输的;

(六)村道附属设施损坏。

第三十一条村委会在村道上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县道、乡道上发生公路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和法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乡村道路上非法设置交通堵塞、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行为。收入,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堵塞村道或者危及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罚款1万多人民币。

第三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三、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是法律吗?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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